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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劳动定额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28   来源:广东省监狱管理局   访问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劳动类级和劳动定额管理工作,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提高罪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各监狱内参加劳动的罪犯,包括从事直接生产劳动、辅助生产劳动和狱内勤杂劳动的罪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类级是指根据参加劳动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熟练程度等情况进行劳动能力界定后,对劳动岗位的分类和定级。

      劳动定额是指在特定的劳动条件下,罪犯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应当完成的劳动量和岗位任务。

      第四条 罪犯劳动定额管理应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劳动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监狱通过罪犯劳动定额管理工作对罪犯进行教育。开展强化身份意识的惩罚性强制劳动方面的教育,开展社会工时量、成本、质量、效率、效益和安全等经济方面的教育。

      第六条  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负责劳动类级和劳动定额的指导、管理及审核工作;监狱生活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罪犯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监区成立劳动定额考评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分管劳动改造副监区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其他监区领导、分监区长和生产干事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罪犯劳动岗位、劳动类级、劳动定额、劳动分值等情况应按相关规定进行狱务公开。


      第二章 劳动类级

      第九条  监狱安排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劳动能力水平分为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和具有部分劳动能力两类。劳动岗位具体划分为五类。

      第十条  第一类劳动岗位是指由培训期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罪犯从事的直接生产劳动岗位。根据罪犯劳动能力、熟练程度的不同,划分两个级别。

      (一)一类一级岗位是指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强、熟练程度高的罪犯所从事的岗位。

      (二)一类二级岗位是指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男性罪犯,或年龄在4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女性罪犯,或经鉴定为第三级疾病的罪犯所从事的岗位。

      第十一条  第二类劳动岗位是指由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老、病、残罪犯从事的直接生产劳动岗位。

      二类岗位是指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男性罪犯,或55周岁以上的女性罪犯,或经鉴定为第二级疾病的罪犯,或经鉴定的第三级疾病影响正常劳动的罪犯,或不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残疾罪犯多从事的岗位。

      监区根据监狱罪犯疾病鉴定小组对罪犯的疾病或残疾等专业意见,结合罪犯年龄、心理、危险性及实际劳动能力等情况,经监区集体讨论后,提出二类岗位认定或调整建议,报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三类劳动岗位是指由完成入监教育后,正在上岗培训期内的新收押罪犯或因工种转换的罪犯从事的直接生产劳动的岗位。具体培训时间由监狱根据入监教育、生产项目、工种等情况自行制定,培训期不超过三个月。培训合格后由监区发放上岗证,上岗证样式由监狱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第四类劳动岗位是指辅助生产劳动岗位。包括在生产线(组、车间)劳动的物料收发工、质量检验工、仓库管理工、设备维护工、车间清洁工、生产记录工等六种劳动岗位。

      第十四条  第五类劳动岗位是指狱内勤杂劳动岗位。包括炊事员、护工、文艺队员、文化宣传员、辅助监督员等五种劳动岗位。

      第十五条  车间装卸货物岗位由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罪犯兼职从事,监区建立装卸工人员库,装卸货物时由监区或分监区在装卸工人员库中随机抽选罪犯。

      第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参加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一般初次直接认定为一类一级岗位,其中,劳动能力较弱,熟练程度较差或符合第十条第(二)款条件的一般初次认定为一类二级岗位。

      第十七条  罪犯各类级的劳动岗位符合升、降调整条件时,由分监区讨论,报监区考评小组审批。其中,其他类级岗位调整为二类劳动岗位的,或二类劳动岗位调整为一类劳动岗位的,经监区集体讨论后,提出岗位调整建议,报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一类二级一档劳动岗位罪犯连续二个月超产、且连续二个月计分考核劳动改造日常加分为满分的,由分监区讨论,提出升级建议,监区考评小组审批晋升为一类一级。

      第十九条  一类一级劳动岗位罪犯因工序转换或因病等情况连续二个月欠产的,经分监区评估需要降级的,由分监区讨论,提出降级建议,监区考评小组审批降低为一类二级。

      第二十条  一类二级劳动岗位各档次内和二类劳动岗位各级别内按连续两个月超产晋升一级(档)或连续两个月欠产降低一级(档)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狱鼓励劳动能力较好的罪犯提前晋升劳动类级(档次)。罪犯提前晋升劳动类级(档次)应书面申请,由分监区审核,报监区考评小组审批晋升劳动类级。

      第二十二条  监区每月将上月罪犯劳动类级调整的情况汇总后报监狱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定额

      第二十三条  监狱应根据生产项目、产品类型以及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不同情况,科学合理下达劳动定额。原则上以社会标准工时量下达。

      (一)一类劳动岗位罪犯应下达劳动定额;

      (二)二类、三类劳动岗位罪犯下达适当劳动定额;

      (三)四类、五类劳动岗位罪犯根据不同工种,明确劳动岗位责任或下达可量化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罪犯劳动定额的制定采用工时定额法。罪犯劳动工时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随意减少罪犯法定劳动时间,也不得组织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

      (一)罪犯日工时定额(单位:工时或分)=当日应完成劳动时间×定额系数。

      (二)罪犯月工时定额(单位:工时或分)=每月应完成劳动时间×定额系数。

      (三)一类一级劳动岗位罪犯的劳动定额系数为1.0。

      (四)监狱可根据罪犯具体劳动能力的差别,将一类二级分为一、二、三档,劳动定额系数分别为0.9、0.8、0.7。

      (五)监狱可根据罪犯具体劳动能力的差别,将二类岗位分为一、二、三、四、五级,劳动定额系数分别为0.6、0.5、0.4、0.3、0.2。其中65周岁以上罪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年龄和身体情况减量下达劳动定额。

      (六)三类劳动岗位罪犯的劳动定额系数由监狱根据罪犯的劳动能力情况自行制定。

      (七)四类、五类劳动岗位罪犯根据不同工种,明确劳动岗位责任或下达可量化的工作任务。

      (八)参加劳动的罪犯都应明确一种主要劳动类级岗位,并按该类级的劳动定额或岗位责任完成情况进行劳动改造考核。同时有兼职从事其他类级劳动岗位的,兼职完成的劳动任务纳入其主要劳动类级岗位任务一并考核,具体由监狱自行制定。

      (九)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方面的表现。

      第二十五条 由监狱企业成立打板中心,监区相应成立打板小组,负责打板测定完成单位产品(工序)的单位工时定额。有社会同工种标准工时作为参考的,应优先采用作为单位工时定额。没有可作参考的,以一类一级劳动岗位罪犯的劳动能力为基准进行打板,确定单位工时定额。监区可根据实际在宽裕率内自行调整,宽裕率由监狱自行制定。

      单位工时定额(单位:时间单位)=标准工时=打板作业时间+宽裕时间=打板作业时间×(1+宽裕率)

      第二十六条  监区根据单位工时定额和罪犯日工时定额,制定并下达罪犯每日的产量定额:

      日产量定额=日工时定额÷单位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罪犯月实际完成定额由罪犯日实际完成定额累计。

      第二十八条  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罪犯,因参加生产劳动现场其他劳动产生的生产性劳动时间补充计入罪犯当日或当月实际完成工时。因停工待料、就医、会见、提审、帮教、兼职勤杂类劳动等产生的非生产性劳动时间,在罪犯当日或当月工时定额中减除。

      第二十九条  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罪犯参加劳动不足月的,当月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比例=〔(月完成定额-月工时定额)÷月工时定额〕×出勤系数×100%,出勤系数=罪犯当月实际参加劳动天数÷当月所在监区(分监区)应劳动天数。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监狱建立罪犯劳动定额的管理、教育和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罪犯劳动分类、定级和定额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相关违纪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科学运用劳动定额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培养罪犯劳动素养、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成效显著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过去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执行后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新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高、低度戒备管理的罪犯,艾滋病罪犯,精神病罪犯及其他需要特殊管控罪犯等应结合上级有关规定以及实际管理情况,由劳动改造部门商相关业务部门制定专门的劳动定额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广东省监狱罪犯劳动定额管理办法》(粤狱发〔2019〕38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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