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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的通知(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 : 2016-09-14 15:12:00 来源 : 本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8月18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2016年8月22日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由局长和监狱长任主任,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局长和副监狱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监狱管理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监狱成立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生活卫生等部门负责人及2名以上医疗专业人员为成员,对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鉴别,鉴别小组成员不得少于7人。


  第四条  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由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局长召集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诊断、检查、鉴别程序


  第六条  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监狱组织诊断、检查或者鉴别,应当由监区提出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后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进行鉴别。


  第八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第九条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由监狱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小组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取并核查罪犯经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生活自理能力仍不能恢复的材料;


  (二)查阅罪犯健康档案及相关材料;


  (三)询问主管人民警察,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询问护理人员及其同一监区2名以上罪犯,并形成询问笔录;


  (五)对罪犯进行现场考察,观察其日常生活行为,并形成现场考察书面材料;


  (六)其他能够证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材料。


  审查结束后,鉴别小组应当及时出具意见并填写《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经鉴别小组成员签名以后,报监狱长审核签名,加盖监狱公章。


  第十条  监狱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程序


  第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无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罪犯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填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并告知保证人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保证人签署《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监区人民警察应当集体研究,提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监区提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刑罚变更执行法律文书;


  (三)《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及相关诊断、检查的医疗文书复印件,《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有关证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护理和现场考察、询问笔录等材料;


  (四)监区长办公会议记录;


  (五)《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三)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由科室负责人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当核实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拟居住地,对需要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或核实保证人具保条件的,填写《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调查评估委托函》,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六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姓名、原判罪名及刑期、暂予监外执行依据等。


  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其复核结果。


  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公告。


  第十八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监狱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材料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后,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当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的检察意见,监狱应当一并移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


  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监狱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提交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及下列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刑罚变更执行法律文书;


  (三)《罪犯病情诊断书》、《罪犯妊娠检查书》及相关诊断、检查的医疗文书复印件,《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及有关证明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护理和现场考察、询问笔录等材料;


  (四)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记录;


  (五)《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公示情况;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已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调查的,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并报送。



第四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对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由生活卫生部门进行审查;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及材料的完整性等,由刑罚执行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刑罚执行部门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派员进行核实;对诊断、检查、鉴别有疑议的,生活卫生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无误后,应当由刑罚执行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监狱管理局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对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作出决定的,由局长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病情严重需要立即保外就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后,应当由刑罚执行部门、生活卫生部门审查,报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决定,并在罪犯保外就医后三日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书面意见的,监狱管理局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十五日内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上网公开。



第五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并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书面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罪犯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上签名,如果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名的,可由其保证人代为签名。


  监狱将《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连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予罪犯本人或保证人。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因病情严重需要送入居住地的医院救治的,监狱可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在居住地的医院交付并办理交接手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保证人应当到场。


  罪犯交付执行后,监狱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及时办理出监手续并将交接情况通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局,原服刑地的监狱管理局应当自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三个工作日内将《罪犯档案转递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罪犯档案等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局。


  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一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



第六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和释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收监建议,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应当进行审查。


  决定收监执行的,将《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监狱收到《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后,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交予罪犯本人。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批准收监执行的监狱管理局,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三十一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监狱管理局应当对前款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或者逾期未补送材料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应当通知监狱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刑期的建议书。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即将届满的,监狱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其死亡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不同意见,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五条  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司法部直属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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