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根据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对罪犯实施心理矫治的主要任务,是运用心理科学理论和方法,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量、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矫正罪犯犯罪心理恶习,消除心理障碍,提升其心理健康水平,促进罪犯思想转化,维护狱内安全稳定。
第三条 对罪犯实施心理矫治,应当坚持教育为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思想,遵循整体性原则,平等客观原则,启发教育原则,保密性原则,非指示性原则和坚持性原则。
第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心理矫治科,负责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实施。入监监区应配备专职心理矫治工作干事,其它监区配备兼职心理辅导员。
第五条 监狱应当设立专门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六条 监狱应制定罪犯心理矫治各项业务的工作指引,明确其工作依据、职责、程序、标准以及台帐等,完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制度建设。
第七条 监狱从事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条 监狱应建立罪犯心理动态的搜集和分析制度,监区每月分析一次,监狱每季度分析一次。分析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章 心理健康教育
第九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改造工作的整体计划。
第十条 监狱对新收押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每期应不少于16课时。
新收押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内容应包括:
(一)心理学基本知识;
(二)心理保健常识;
(三)狱内常见心理问题的自我调适;
(四)不良犯罪心理的矫正与良好心理品质的培养;
(五)罪犯求助心理咨询、接受心理治疗等方面的指引。
第十一条 监狱应根据改造工作的需要,结合罪犯实际,对某种类型罪犯和某一时期罪犯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监狱对临近出监的罪犯应进行专题心理健康教育,以增强罪犯刑释后的社会适应力和心理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对普通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全年应不少于30课时。 女犯和未成年犯应适当增加教育内容和教育时间。
第十四条 监狱应多渠道实施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监狱小报应定期出版罪犯心理矫治专刊或设立专栏,监区图书室、阅览室、文化室应配有相关的心理学类书籍、杂志或报刊等。
第三章 心理测量
第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量并建立罪犯心理档案。
罪犯心理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罪犯基本情况;
(二)心理测验结果及分析;
(三)罪犯自评和警察评议;
(四)监管改造建议。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形成的有参考利用价值的记录均应归入罪犯心理档案,有条件的监狱应建立罪犯电子心理档案。
第十六条 罪犯心理档案应当参照有关罪犯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监管教育或侦办案件无关的人员泄漏。公开出版或发表的罪犯心理矫治相关论文刊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罪犯的资料。罪犯刑满释放后,按短期保存档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量应制定具体实施计划,选用的测试量表应有常模,具有一定的信度和效度,实施方法标准化,计分标准明确。
第十八条 监狱对新收押罪犯应在收监后20日内实施心理测量,侧重掌握罪犯个性特征和罪犯个体心理健康状况。对综合指标或个别指标异常的,应增加其它有针对性的心理量表进行测量。
对排查出的顽固犯和危险犯,在认定之日起15天内应当进行心理评估,其结果作为制订顽危犯转化方案的重要依据。
对挑选使用的事务犯和专项工种罪犯,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心理评估,其结果作为是否适合使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心理测量结果应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监狱管教部门和监区,可以有选择地反馈给罪犯本人。
第二十条 监狱应根据心理测量结果,结合其犯罪史、生活史、疾病史(特别是精神疾病史)以及罪犯自评、他评等,提出罪犯改造建议,为罪犯甄别分类、监管安全等提供依据。
第四章 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
第二十一条 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为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为罪犯接受心理咨询与治疗提供必要的引导和便利,建立和完善相关渠道。
第二十三条 罪犯接受心理咨询与治疗,可由罪犯本人申请或由监狱警察指定。接到罪犯申请后7天内,应安排心理咨询员进行咨询或安排心理辅导员进行面谈。
第二十四条 监狱应为具有共性心理问题的罪犯群体提供团体辅导或行为训练,对明显适应不良、强迫症、恐怖症、焦虑症、抑郁症、不良癖好等情形的罪犯应由专职心理咨询师进行矫治,以使其症状减轻或消除。
对于具有心身疾病、疑似精神病患者等情形的罪犯应及时转介给监狱医院,由医院组织治疗。
第二十五条 对心理障碍或心理疾病边缘的罪犯实施药物辅助治疗的,应由专业医生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狱可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经省局审批后,建立狱内或远程的电话咨询系统和计算机网络咨询系统。
第五章 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对处于心理危机中的罪犯实施心理危机干预,以降低或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和危及监管安全事件的发生。
实施心理危机干预前,应结合监狱自身实际,制订罪犯心理危机干预方案。
第二十八条 罪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认定为其处于心理危机状态:
(一)出现企图自残、自杀等自毁意图的;
(二)出现行凶、脱逃及其它狱内又犯罪危险的;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突发事件导致罪犯情绪失控,经监区警察做思想工作后未见情况好转的;
(四)对监管环境存在严重适应性障碍的;
(五)寻求心理咨询动机强烈,且咨询中发现具有现实危险性的;
(六)群体性心理问题倾向比较突出,可能引发群体事件的;
(七)监狱在处置监管事故过程中认为罪犯处于心理危机状态需主动介入的;
(八)服刑期间因其它特定事件而导致行为表现亢奋或过度压抑、极度焦虑紧张等异常情形,而本人并不愿主动求助于心理咨询的。
第二十九条 实施心理危机干预的同时,应对干预对象采取其他综合性的监管安全措施,尽力避免发生不测事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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