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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务公开手册

时间 : 2012-04-05 13:46:00 来源 : 本网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了主动接受各方的监督,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省监狱管理局编印了这本《狱务公开手册》,将监狱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教育与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狱务予以公开。竭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并对我省监狱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为了加强监督机制,省监狱管理局还建立了投诉、检举电话及信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如果在有关法律或狱务方面需要咨询,或发现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不依法办事、执法不公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可向省局刑罚执行处、监察审计室咨询或投诉,我们将依法严肃查处,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投诉、检举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投寄信箱。
此外,为指导服刑人员正确面对在改造过程中遇到的婚姻、家庭和财产等各类问题,省局组织了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基层工作经验的监狱警察,结合实际,挑选出服刑人员关注、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将参考答案或者指引编辑在此手册中,希望能为广大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解惑释疑,使广大服刑人员能够安心改造,早日获得新生。

投诉、检举电话;
1.投诉电话:020- 83817222(刑罚执行处)
2.检举电话:020- 83831187(监察审计室)
投诉、检举信箱:
1.服刑人员的投诉、检举信箱设在省监狱管理局办公楼一楼(刑罚执行处或监察审计室信箱)。
2.服刑人员亲属的投诉、检举信可邮寄省监狱管理局监察审计室。
地址:广州市广园中路298号
邮编:510405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提出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2.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对监狱工作提出批评和合理建议的权利;
5.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
6.罪犯有维持正常生活、生病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
7.罪犯有与亲属和监护人通信、会见的权利;
8.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
9.罪犯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10.罪犯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
11.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
12.罪犯有依法如期获得释放的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1.监狱依法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2.监狱在收押罪犯时,应当审查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无法律文件的不得收监,法律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3.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4.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5.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考核

第一章  考核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准确考核罪犯改造表现,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根据《监狱法》、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直接考核奖罚罪犯。


第三条  除省监狱管理局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对在广东省监狱服刑的成年罪犯的考核奖罚都适用本规定。对未成年犯的考核奖罚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罪犯考核的结果是监狱对罪犯实施行政奖罚、分级处遇,予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对正在接受隔离审查或被提解期间的罪犯,监狱不得依据其原已获得的行政奖励提请减刑、假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监狱管理局成立罪犯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分管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由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刑罚执行、生活卫生和监察部门的领导为成员,负责检查、指导、处理和监督全省监狱罪犯考核奖罚工作。下设罪犯考核办公室(简称“考核办”),考核办设在狱政管理部门,由狱政管理部门领导兼任主任,负责处理全省监狱罪犯考核奖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监狱成立罪犯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任组长,分管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由负责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刑罚执行、生活卫生和监察业务的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检查、指导、处理和监督监区罪犯考核奖罚工作。下设罪犯考核办公室(简称“考核办”),考核办设在狱政管理部门,由负责狱政管理的部门领导兼任主任,负责组织实施和处理监狱罪犯考核奖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监区成立罪犯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任副组长,监区其他领导及分监区长为成员,负责监区罪犯考核奖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监狱考核罪犯应综合考核罪犯认罪悔罪、遵守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等四个方面的表现情况。经考核,罪犯四个方面的表现均合格的,月综合评定为合格。


第九条 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认罪悔罪考核为合格:


(一)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


(二)不隐瞒余罪、真实姓名、家庭地址和社会关系;


(三)悔罪并自觉接受监狱改造。


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提出申诉的,不能认定为无认罪悔罪表现。


第十条 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行为规范考核为合格:


(一)服从警察管理教育;


(二)背诵或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三)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第十一条  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教育改造考核为合格:


(一)当月道德法律教育笔试(或口试)60分以上;


(二)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思想、文化、技术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文体活动;


(四)主动接受社会帮教。


第十二条  罪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月劳动改造考核为合格:


(一)在生产一线劳动的有定额任务的罪犯,完成监狱规定的劳动定额任务的;


(二)无劳动定额的专项工种罪犯、65周岁以上的男性罪犯、60周岁以上的女性罪犯和经监狱医院鉴定为患有一级疾病的罪犯,认真完成岗位职责或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


(三)入监教育或转岗培训期间的罪犯,生产基础知识和劳动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的。


第十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实行只扣分不奖分的计分考核方法,不设基础分。罪犯违反《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出现本规定第二编分则所列各种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一次扣1至5分。情节轻微,经监狱警察教育后能立即改正的,可从轻扣分或免予扣分;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从重扣分。对罪犯的同一违规行为,不予重复扣分。


第十四条  监狱应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评定的方法考核罪犯,每天对罪犯的扣分情况予以记载,每周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评议,每月对罪犯完成改造任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自罪犯收监之日起实施。


对保外就医、隔离审查、提解和假释期间的罪犯,监狱不予考核。


保外就医期间违规违纪被收监的罪犯,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保外就医情形自然消失被收监的罪犯,原在监狱服刑没有使用的考核成绩可以与重新考核结果累加,其保外就医期间获得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行政奖励可参照本规定折换成考核成绩。


隔离审查罪犯被加刑的,取消隔离审查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行政奖励,自加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考核;被行政处罚的,自处罚期满次月起重新考核,隔离审查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行政奖励可以与重新考核结果累加;没有被加刑或行政处罚的,自解除隔离审查之日起重新考核,隔离审查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行政奖励可以与重新考核结果累加。


被提解发现有余罪而被加刑的罪犯,取消提解前已获得且未使用的行政奖励,自加刑判决生效后重新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被提解但未被加刑的,自押回监狱之日起重新考核,提解前已获得且未使用的行政奖励与重新考核结果累加。


假释后被收监的罪犯,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十六条  罪犯隐瞒余罪或真实姓名或家庭地址的,自查证之日起取消其原已获得的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对外省调入罪犯的原考核结果,参照本规定折算成我省监狱的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结果,应及时在罪犯考核登记本中记载,并于当天公示。


第十九条  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前,监区应将上月的罪犯考核奖罚情况报监狱考核办。

5.罪犯对考核奖罚结果不服的,可以自考核奖罚结果公示之日起3天内向原审批部门及其上一级审批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真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分级处遇
1.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分为四个等级: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顾送的物品仅限于必要的学习用品和适量的御寒衣物,顾送物品应当接受监狱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一节  奖励种类和方法

第二十条  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

第二十一条  奖励以月嘉奖为基础,累进评表扬、改造积极分子,改造表现突出的予以记功、立功、重大立功。

第二十二条  在考核期内,对罪犯的同一行为可能受到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奖励,但不得重复奖励。

已使用过的考核结果不得累加计算。

第二节  嘉  奖

第二十三条  罪犯当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评定为嘉奖:

(一)月综合评定合格,且无扣分或行政处罚的;

(二)月综合评定合格,行为规范、教育改造、劳动改造规范被扣1分,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检举、揭发、制止罪犯应当受到扣分处罚的违纪违规行为的;

2.自学考试单科成绩及格的;

3.职业资格考试获得证书的;

4.当月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以上的;

5.被评为监狱级优秀QC小组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罪犯当月考核时间不足20天的,不予嘉奖。

第三节  表  扬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考核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评定为表扬:

(一)连续6次嘉奖,累计扣4分以下并没有被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7次嘉奖,累计扣5分以下并没有被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四节   记 功

第二十六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和制止狱内违规行为,违规者受到禁闭处罚的;

(二)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罪犯年度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全年累计扣8分以下、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一)年度参加自学考试取得3科以上结业或毕业证书的;

(二)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非报刊编辑员罪犯当年在《广东监狱》报上发表作品3篇以上,或在监狱小报发表作品10篇以上,或在《广东监狱》报上发表作品2篇并在监狱小报发表作品5篇以上的;

(四)年度在省局组织的各项竞赛中获得个人前三名或团体第一名的;

(五)劳动等级被评为一类一级6个月以上且年内累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30%以上的。

罪犯年度内具有上述二种以上情形的,只可记功一次。

第五节  改造积极分子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考核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评定为改造积极分子:

(一)3次表扬、或者2次表扬1次记功,累计扣10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1次表扬或记功并有14次嘉奖,累计扣12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21次嘉奖,累计扣14分以下并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六节  立  功

第二十九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立功: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条  “成绩突出”,是指罪犯本人在生产、科研中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省级以上专业机构确认的。

第七节   重大立功

第三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重大立功: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且所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活动,或者案件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且所涉案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实施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活动,或者案件在本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四)在狱内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并经国家权威机构确认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监狱根据罪犯的考核结果,给予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记过、禁闭等,并可以并处降低分级处遇的等级,最低可以降至严管级。
(一)行政处罚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它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其中未成年罪犯禁闭的期限为三天至七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二)审批程序
1.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行政处罚,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由监狱领导批准。
2.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详见本网站“狱务公开”栏目的“相关规定”中的《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1号)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详见本网站“狱务公开”栏目的“相关规定”中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

九、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
(一)离监探亲的条件
1.奖励性离监探亲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处遇为宽管级,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特许离监探亲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离监探亲:
(1)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处遇为普管级的;
(2)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和签署意见的;
(3)特许离监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审批程序
1.奖励性离监探亲
(1)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对提出申请的罪犯情况进行审查,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
(2)离监探亲的罪犯在家期限为三天至七天。
2.特许离监探亲
(1)罪犯及其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2)监狱按照离监探亲的程序审查批准。
(3)罪犯特许离监的期限为一天。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监狱收到处理结果,应当通知罪犯本人。
2.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5. 对罪犯的口头控告、检举,接受控告的干警应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6.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一定要实事求是,如构成诬告的,要追究责任。

十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和个人零花钱收支帐目。
2.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可依病情需要提供病号餐。
3.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罪犯服刑期间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志。罪犯被服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统一配发,罪犯自带或亲属顾送的保暖衣物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必须由监狱缝印统一标志。
5.及时公布经招投标罪犯购物价目表。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3.每月公布罪犯医疗费开支帐目。

十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自学考试。
3.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5.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工作有关规定。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3.《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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