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方面
(一)服刑人员可以结婚吗?
答:可以。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服刑人员办理结婚,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到当事人户口或监狱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服刑人员一般不能出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可带着另一方当事人到监狱,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服刑人员配偶提出离婚,能否不离婚?
答:根据我国《婚姻法》,判断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如配偶提出离婚,感情确实破裂,法院可以判准离婚。下列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三)服刑人员如何处理离婚问题?
答:服刑人员办理离婚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
1、夫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可离婚。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派工作人员,会同服刑人员的配偶到服刑人员所在监狱等服刑机构进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夫妻双方均可提出离婚。
(1)服刑人员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提起离婚诉讼。
(2)服刑人员的配偶可向自身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情况下,受理案件的法院会安排到监狱所在地开庭,以保证原告的诉权得以正常进行。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服刑人员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宜直接抚养子女,法院一般会判决子女由服刑人员配偶抚养。
(四)服刑人员的离婚手续怎么办理?
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关于涉及到服刑人员及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法律规定综合如下:
1.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4.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非服刑方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会安排经办人员去对方服刑的监狱开庭,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在调解书签收后离婚就生效。如果是协议离婚,由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本、结婚证、2寸单人照片各2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可到监狱,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离婚手续。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五)离婚时财产该怎么分割?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义务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服刑人员离婚实践中财产处理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抵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待析产案件审理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3.婚后一方伤害另一方人身,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离婚时受害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费用可在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加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中予以抵偿。
4.婚后一方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等取得的医疗费、赔偿费,离婚时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部分费用与特定的人身有密切的联系,只能归身体残疾或受到损害的人单独占有。
5.离婚诉讼的当事人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七)如果服刑人员不在场,监狱出具证明民政局可以给予办理离婚手续吗?
答:不可以,这和一般公民办理在法律要求上是一致的,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要双方在现场。只是由于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所以在操作上可作几种考虑:1、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到监狱“现场办公”。2、诉讼离婚。根据情况可申请法院到监狱开庭审理,也可由监所工作人员陪同去法院。总之,离婚必须要双方当事人参与。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九)出监后能否再争取小孩的抚养权?
答:如果享有小孩抚养权的一方出现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可以主张小孩抚养权,须负有举证责任。
(十)在服刑期间,能否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答:服刑人员仅仅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部分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不影响其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民事活动,授权委托书需注明授权事项。如可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卖房事项委托给他人办理。
(十一)服刑期间是否还拥有党籍?
答:《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十二)服刑人员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继承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由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而自然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判刑是对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刑事处罚,不论这种处罚有多重,是否被剥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甚至被判处死刑,只要是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就享有财产继承权,除个人自动放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剥夺。但是《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十三)服刑人员刑释后可以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吗?
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十四)李某在监狱服刑一年多,妻子提出离婚,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他们有一套以妻子名义登记的住房,小孩12岁。问李某妻子有权单方出售这套房子吗?如果财产问题和抚养问题没写在协议书上,李某现能补充协议吗?
答:根据《婚姻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女方能否卖房子,关键看在办理离婚时房子是否归女方所有,若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单方决定处理房子。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两人的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等问题若离婚时未出现在协议书上,李某可以要求在协议书上补充协议,如果对方不同意,可以委托律师通知民政部门。
(十五)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问题
答:因为刑释人员在服刑期间户口已经注销。因此必须凭《刑满释放人员证明书》(副本)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证明书》(正页),属假释的,凭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劳教人员凭所外执行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的入户证明及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并携带户口簿、本人近期身份证照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户口手续。
(十六)刑释人员回归报到程序
答:1.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7日内凭服刑的监狱开具的释放证明书(在释放后一个月内)到原户籍派出所办理户口手续并申领第二代身份证。如果释放证明书丢失了可以到原服刑单位(监狱或看守所)补办一张证明,再拿证明到原户籍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
2.到所在县(区)司法局安置帮教办(安置帮教协作办公室)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3.市区人员到市公安局户政科,市县人员到所在县公安局户政股办理落户登记手续,开具准予落户通知书。
4.到所在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十七)服刑或劳教期间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个人账户作如下处理:
1.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限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
2.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3.被判刑缓刑期限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一般职工相同;
4.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服刑或劳教期限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
(十八)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是否可以领取退休金?退休人员服刑期满后是否可以领取退休金?与退休金捆绑的各种补贴是否可以在服刑期间领取?服刑期满后呢?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有关规定:
1.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能领取退休金。
2.退休人员服刑期满后可以领取退休金。
3.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与退休金捆绑的各种补贴也不可以在服刑期间领取,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十九)服刑人员是否可以交养老保险?
答:服刑期间不可以缴纳保险,亲属也不可以为其购买。
1.根据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
2.服刑期满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可以交养老保险。
3.刑满退休后,根据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按照社会保险的统一发放指数可以领取一定的保险金。
部分省市曾出台过政策,对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劳动教养期满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标准恢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服刑人员的家人在享受国家政策上会不会有所影响?
答:一般不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非经法律途径不被剥夺。公务员考录中,直属亲戚犯罪,其子女在政审环节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刑事方面
(一)刑事案件申诉条件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具体申诉程序如下:
1.有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证明申请人是合格的申诉主体的证据及申诉人的联系方式。
3.证明申诉要求重新审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证明原裁判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新证据”。“新证据”是指审批时未收集到的足以影响定案量刑的证据。
(2)证明据以定案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证据。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指:
a.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
b.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c.未被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d.证明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证据。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指:
a.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据相矛盾;
b.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相矛盾;
c.据以认定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行为性质的证据相矛盾。
4.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证据。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
a.引用的法律条文错误;
b.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c.违反法律关于申诉的规定。
d.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
e.证明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证判决、裁定的证据。
“程序不合法”是指:
a.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b.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c.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d.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
(二)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答:1.《监狱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2.《监狱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3.《监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三)犯罪后被追诉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这是一个追诉时效的问题,追诉的期限从犯罪实施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犯罪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在追诉期内犯罪的,犯罪追诉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
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根据不同案情有不同的追诉期。《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四)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哪些权利?
答: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五)附加刑的种类有哪些?
答:附加刑的种类有: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4.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
(六)强奸罪的量刑?
答: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七)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的区别?
答:(一)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划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共同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实行犯也并非根本不存在行为的分工,只有在并进的共同实行犯中共同犯罪人都完全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如甲和乙一同对丙实施暴力,进而一起将乙的财产劫走;在分担的共同实行犯中,在实行行为内部还存在着分工,如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一部分人实施暴力手段,另一部分人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有所分工,处于不同的地位。
(二)团伙犯罪是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犯罪集团这种有组织的犯罪,也包括结合比较松散,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组织程度的犯罪。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团伙犯罪”的特殊处罚规定。未成年人由于在生理、心理上尚未成熟,作案时常表现出突发性、纠合性、结伙性,即通常所说的“少年团伙”,但其组织松散,成员不固定。处理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区别对待,不能以“犯罪团伙”定罪。
1.《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
答: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2.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答:1.了解自己涉嫌何种罪名,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辩解自己无罪和罪轻的权利;
2.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5.亲笔书写供词和对笔录进行阅读、听读、提出补充、修改意见的权利;
6.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7.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可以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9.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10.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
(十)什么是举报?
答:举报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出现的新名词,词典上讲的举报,是“向有关单位检举报告(坏人坏事)”。实际上,可以简单地认为,举报就是“检举报告”的简称,也就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涉嫌不道德、违法、犯罪等行为通过来人来访、寄送信函、拨打电话等方式向国家机关或其他部门、有关组织进行检举和报告的行为。举报具有以下特点:
1.举报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对检察机关的举报,向纪检监督机关的举报,以及向其他机关和单位的举报,等等。
2.举报是一种主动的行为,举报人积极主动才能进行举报,也才能举报成功。
3.举报人范围也是广泛,没有硬性的限制,只要头脑清醒,能够将举报的信息传达给专门机关就行,举报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举报一般都是目标明确的,都有一定的目的,出于一定的动机,举报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
5.举报是一项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举报也是一项义务,每一个公民发现违法、违纪和犯罪行为都有义务进行举报。
6.举报还指专门机关的一项工作,是专门机关办理涉嫌违法、违纪和犯罪案件的一个起点。
(十一)举报有什么作用?
答:举报作为监督的有效形式,主要具有以下作用:
1.方便对违纪、违法、犯罪等行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举报进行检举和控告,要求予以处理。
2.方便公民行使民主权利,有效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公民可以通过举报对党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反映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问题。
3.专门机关通过举报可以获得大量的举报线索,有利于专门机关履行职责,尤其是监督职责。
4.将群众监督纳入法制轨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十二)什么是举报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1.进行举报的权利和决定是否举报的权利。举报人可以举报,也可以不举报,现行法律无强制性规定。是否愿意行使举报权利由举报人自己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不能强制举报,也不能妨碍举报。如果某人因知情而受到调查,并向专门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即是作证,而不是举报。
2.选择举报受理机关的权利。举报人进行举报的时候,可以凭主观判断选择举报受理机构,可以不受级别和管辖分工的硬性限制。当然,出于考虑举报查处效果需要的除外。
3.选择举报时间和举报方式的权利。举报人可以今天举报,也可以明天举报,也可以等待一段时间,再决定举报。并可以自由选择打电话、写举报信、来访举报等形式。
4.有权决定是否实名举报。这是举报人的重要权利,实名举报可能给举报人带来一定的麻烦,但是可以方便专门机关了解情况。假名举报可以很好地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但是专门机关又可能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络。
5.获得保护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对举报人来说很重要,对于侵犯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举报人有权投诉,要求予以处理。
6.查询结果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关系到举报人的举报权利能否真正得到实现。
7.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也许能够给举报人因举报而遭受的损失产生一定的补偿,但是能否真正产生良好的效果还需要看具体情况。
(十三)什么是举报义务、被举报人?
答: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举报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任何个人和单位如果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有义务向专门机关进行举报。在与犯罪的斗争中更是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举报人是指举报行为所指向的人,主要指举报人控告或检举的涉嫌不道德、违纪、违法和犯罪的人员。被举报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被举报人一般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同的举报部门对被举报人都作出了规定,或者是从被举报人的身份上,或者是从被举报人的工作性质上,凡是符合举报要求的都可以成为被举报人。例如,检察机关受理的被举报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向纪律检查部门进行举报的,被举报人必须具备党员的身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出了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等等,从而将被举报人的范围扩大至单位。
(十四)什么情况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刑事诉讼程序由几个阶段构成?
答:刑事主要包括五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1.立案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侦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有两种,包括公诉和自诉;
4.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
5.执行则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等。
(十六)有期徒刑减刑的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刑法》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十七)减刑假释案件程序如何?
答:根据我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规定,在监狱服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十八)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是否能假释,有什么依据?
答: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十九)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是不是一样的?
答: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和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是不一样的,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二十)减刑、假释的区别
答:(1)减刑,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2)假释,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3)两者的区别:
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减刑适用于除死刑外的其他4种主刑,不包括死缓;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第二、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减刑是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假释是确有悔改表现且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三、适用的限制条件不同: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少于原刑期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少于十三年;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十一)罪犯减刑假释“四榜公示”是什么?
答:罪犯减刑假释“四榜公示”是指:资格榜、推荐榜、提请榜、裁定榜。
(二十二)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
答:(一)离监探亲的条件
1.奖励性离监探亲。
对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离监探亲:
(1)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2)宽管级处遇的;
(3)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省内的。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特许离监探亲。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离监探亲:
(1)剩余刑期十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2)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3)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的,有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签署的意见。
(4)特许离监去处在本省内。
(二)审批程序。
1.奖励性离监探亲。
主办:广东省监狱管理局 承办: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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